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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安顺市委宣传部官方微博消息,7月7日12时许,安顺市一辆车牌号为贵G02086D的2路公交车从安顺火车站驶向客车东站,在途经虹山湖大坝中段时,冲破石护栏坠入湖中。经全力搜救,截至22时,共搜救出 37 人,其中受伤 16 人,无生命体征 20 人,送医抢救无效死亡1人。37人中有学生 12 人,其中 5 人无生命体征,6人正在接受治疗,1人已出院。事件发生后,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市成立救援救治指挥部,对事件开展救援救治和调查处置。
目前,已组织应急、消防、武警、公安、民兵等救援力量1100余人开展搜救。坠湖公交车已打捞上岸,驾驶员无生命体征。已成立专案组开展事件调查,搜救工作仍在继续进行。
7月7日,安顺市一辆车牌号为贵G02086D的2路公交车坠湖,驾驶员已死亡。初步查明,驾驶员张某钢,男,52岁,安顺市西秀区人,执A1驾照,1997年至今一直在驾驶2路公交车。相关详细情况正在作进一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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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司机死亡公司赔偿吗?
一、存在雇佣关系单位驾驶员(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死亡的:
1、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驾驶员(即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
1、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单位没有追偿权)。
2、如果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还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单位驾驶员如果不是在雇佣活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
1、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但是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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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法》第301条的上述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一)旅客的人身伤亡必须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这里所说“运输过程中”,也是承运人承担的旅客运送责任期间,通常是指自旅客经检票进站(港)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港)或者应当出站(港)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及其他设施内的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二)必须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
这里的旅客,包括持有效客票搭乘的人员和按规定免费搭乘的儿童,以及经承运人同意无票搭乘的人,或者根据货运合同押送货物的人。对于故意逃票的旅客,虽然并非是“合法”旅客,但承运人并非因旅客未支付相应票价而对由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免责。无票旅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承运人亦应赔偿。
(三)旅客的人身伤亡并非是旅客故意、重大原因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旅客的故意是指旅客故意造成自己伤亡,如自杀、自伤等的,旅客应当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旅客有重大过失是指旅客对其自身伤亡有重大过失,包括在承运人告知安全事项后旅客严重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其自身的伤害—如车到站尚未停稳时旅客翻车窗跳车造成伤害等,旅客的一般过失不包括在内,如紧急刹车时旅客未坐稳导致身体受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主要是指旅客白身患有严重疾病等对于旅客自身重大原因造成其伤亡的,承运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必须对此负举证责任,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旅客伤亡是旅客自身重大原因所致的,承运人仍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旅客对其伤亡有一般过失,可以相应减少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
除以上免责事由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劫机、劫船)以及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旅客人身损害,承运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别部门规章对此作出的免责规定,并无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应在审判实践中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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