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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夫妻关系
二、结婚
三、夫妻人事关系
四、夫妻财产关系★
五、亲属、家庭关系
六、离婚★
一、一般规定&夫妻关系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禁止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可撤销)都是违背当事人意愿,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大量财务为目的。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结婚(男女双方)
1.允许结婚的条件(实质要件)
(1)双方自愿。
(2)符合法定婚龄。男≥22,女≥20
2.禁止结婚的情况: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
(1)直系血亲: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
(2)旁系血亲:具有简介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以自己为第一代向上推算与对方的共同祖辈)
3.婚姻关系的成立(形式要件)
(1)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前述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开始起算。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4.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自始无效)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删去了疾病)
①重婚;(重婚罪)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③未到法定婚龄。
(2)认定婚姻无效的申请:只能向法院提出,由其裁定。有权的申请人包括:
①双方当事人自己;
②法定利害关系人。(谁受影响)
A.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B.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C.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3)申请的限制
申请人以“结婚时一方未达婚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申请时该方已达婚龄的,其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4)婚姻无效之诉的审理
①不适用调解,不得撤诉,不得上诉。
②“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审理,可以调解,可以上诉。
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5)婚姻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
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先行审理婚姻无效之诉:
①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继续审理离婚案件。
②婚姻关系宣告无效,不再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继续审理。
5.可撤销婚姻(具有婚姻关系,但该关系有可撤销事由)
(1)撤销事由(撤销了自始无效,没主张就是有效)
①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受胁迫结婚≠受骗结婚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2)撤销权人
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人,为受胁迫或被隐瞒方,即仅限于婚宴的一方当事人,不包括胁迫一方当事人,不包括利害关系人。
(3)撤销机关
法院。(民法典做出修改,婚姻登记机关不再行使该权利)
(4)撤销期间
①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②未告知重大疾病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6.婚姻无效、被撤销的后果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夫妻人身关系
1.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
2.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有关组织调解或起诉)
3.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家事代理权: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的权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①限于家庭日常事务,均有代理权,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推卸责任。
②紧急情形处理的代理权推定。为共同生活利益考虑,代理权可以适当扩张。
③超越范围的其他事务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决定。
④若配偶中任何一方实施的行为为个人责任,第三人无法辨别配偶一方是否超越家事代理权的,他方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防止滥用家事代理权,可以对其加以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一方名下,该方以合理价格擅自处分,相对人不知情的,已办理了过户登记,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
四、夫妻财产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一)原则一:婚前取得财产,个人所有
1.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属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房款,或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①当事人无约定的,视为婚前财产,归登记人。
②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若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100/30/20/50/150/5
2.婚前无偿取得财产的归属(赠与、继承、受遗赠等)
原则上归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一方所有,但赠与人、被继承人明示财产归双方法,从其明示。
3.婚前一方所欠债务的归属
原则上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该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为共同债务。如张三婚前向李四借款20万用于购买婚房,则为共同债务。
(二)原则二:婚后取得财产,共同共有
1.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归属
原则上夫妻共有,赠与人被继承人明示归属于一方的从其明示。
具体表现:
①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②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2.个人财产于婚后所生的新物及增值
(1)收益
①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为共同财产,包括经营所得、
投资回报、基于知识产权所得。
如张三婚前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婚后所得的利润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知识产权收益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婚后产生的利益,包括确定取得和现实取得。
A.婚后实际取得的为共同财产。
B.婚后虽未实际取得,但是已经可以确定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也为夫妻共同财产。
(2)孳息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仍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一方,包括天然孳息、租金、利息、中奖等。
(3)增值
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财产增值归原物所有人一方。
3.婚后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
①婚后用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
A.该房屋为父母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不予支持。
B.另一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可以视为债权,请求返还。
4.养老金与养老费
关系:退休前向社会交付“养老费”,退休后可以从社会领取“养老金”。
①一方退休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若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之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未来的养老保险金不构成共同财产组成部分。
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予以支持。因此,一方为另一方所交付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婚后负债的归属
(1)夫妻一方或双方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的,从其约定。
①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的,为共同债务;
②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内部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为个人债务。
(2)没有约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
(3)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依然为共同债务。
(4)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①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不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在双方内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②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6.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
日常需要的处分对方发生效力,但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触犯行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非因日常生活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平等协商一致。
7.共有财产的分割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下列情况除外:
①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对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以保全其财产利益。
②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对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以支付必要费用。
③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对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以支付不要费用。
(2)离婚时的分割
(3)离婚后的分割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原则之例外:
1.法定例外
①因身体伤害所取得的财产,即使是婚内所得也为个人财产,如人身损害赔偿金,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一方专用之物品。
2.约定例外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来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财产约定的效力是:
①夫妻双方从财产约定具有内部效力,在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夫妻财产的依据以及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的依据。
②在对外关系中,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该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五、亲属、家庭关系
(一)亲属关系
1.亲属的类型与范围
①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姻亲。
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③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亲子关系推定
亲子关系,是指生父母子女关系。亲子关系的推定,则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现有间接证据,对亲子关系的成立或者不成立,所进行的推定。
(1)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①对亲子关系不成立的推定(不成立之诉只发生在夫妻之间)
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自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②亲子关系成立的推定(成立之诉不以夫妻关系为条件)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2)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二)家庭关系
1.父母与子女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即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物质条件。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替代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绝履行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需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适用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子女/父母继承了继父母/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子女遗产。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其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其他近亲属的抚养义务
①祖孙之间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②兄弟姐妹之间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六、离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一)离婚的方式
1.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一致,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从而消灭婚姻关系。。
(1)内容与效力
1)离婚的合意:一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宣告终止。
2)财产分割的合意
①当事人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③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或者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子女抚养的合意: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发生争议,可以随时诉讼解决。
(2)离婚冷静期
1)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均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届满后,双方未在30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1)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法定事由):
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或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⑤一方被宣告失踪;
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女方的保护
1)原则:女方若在以下三个期间内的,男方不得起诉离婚:
①怀孕期间;
②分娩后1年内;
③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
2)两个例外情况
①女方提出离婚的;
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
(3)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1)原则: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离婚,未经军人同意,法院不得判决离婚。
2)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下列情形之一)的例外:
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的代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享有法定代理权的情况下,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
2)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3)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抚养权
(1)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2)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处理。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中对抚养费的确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子女探望权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三)离婚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夫妻双方离婚时,公有财产应予以分割。当事人双方能够约定财产的分割方式的,从其约定。如果不能达成合意,分割方式如下:
1.共有房屋、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方式
(1)双方均想取得所有权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共有房屋分割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能采取竞价分割的方式)
(2)一方想取得,;另一方不想取得,对共有财产评估后,由取得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取得的,将共有财产变卖后,分割价款。
2.一方名义享有的合伙企业份额的分割方式
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国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因受到《合伙企业法》上“新人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规则的制约,故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则有两种选择:
①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该配偶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②其他合伙人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该配偶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验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4.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不包括重婚、同居、家暴、遗弃、虐待等)
(四)离婚中的其他财物费用处理
1.彩礼的返还
(1)彩礼的概念和特征
彩礼是指婚前一方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表明娶嫁允诺的财产。彩礼具有“婚前给付”“转移所有权”“娶嫁允诺”三项基本特征。
(2)返还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支付一方有权请求接受一方返还彩礼:
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我国不承认订婚的法律效力,“悔婚”的,支付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彩礼。
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双方离婚时,支付
一方可请求对方返还彩礼(无论是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共同生活)。
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离婚时,支付一方可请求对方返还彩礼。
2.离婚财产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3.离婚财产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4.离婚损害赔偿
(1)法定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的;
②与他人同居的;
③实施家庭暴力的;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⑤有其他重大过错。
另:一方婚内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致受让人善意取得,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离婚时受损一方可请求赔偿。
(2)当事人
①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人为无过错方,即不具有上述法定事由一方。
②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为过错方,即具有上述法定事由一方。
另:若双方具有上述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3)责任类型: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主张前提
①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时,在离婚之诉中,不得主张损害赔偿。
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款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5)诉讼程序
1)离婚诉讼的原告为无过错方的,其离婚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应同时提出。否则,离婚之后,不得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2)离婚诉讼的被告为无过错方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没有在离婚之诉中主张的,可于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①无过错方作为被告,被告同意离婚的,可以提;
②无过错方作为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一审被告没提,二审提的,法院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其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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