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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挖塘养殖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1-11-18      点击次数:434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选择了进入城市工作,随之而来就有许多承包地因无人耕种而被闲置。一方面是因为没有时间打理,另一方面受限于以家庭为单位的耕种经济效益较为一般,所以有不少村民就将自家闲置的承包地出租换取一定的租金。原本将集体内闲置的承包地流转起来,尽可能的高效利用是非常好的解决方案,但在承包地流转过程中却容易发生问题,其中可能涉及到一些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以江浙沪部分地区为例,目前在农村集体内部,常见的一种流转形式,就是将自家承包地出租给他人用做水产养殖。这其中就存在不少法律风险。

一、民事责任
首先,我们国家人口多、耕地少,耕地是一种宝贵资源,充足的耕地保有量和谷物种植面积是粮食安全的重要保证。为此,国家对耕地保护工作向来十分重视,出台了多部法律明确对耕地的保护。所以在出租、承租承包地时,最重要的的是土地性质问题。如果是用作水产养殖,那么需要注意所承租的土地是否为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如果开挖鱼塘所占用的承包地属于基本农田,那么租赁双方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就因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二、行政责任
若开挖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开挖人应当承担土地复垦义务,若开挖人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具体的处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三、刑事责任
有些养殖户为了扩大养殖规模,不顾后果的把大量基本农田开挖成鱼塘、蟹塘可能将面临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司法判例中,以江苏省东台市(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为例,犯罪嫌疑人蒋某未经批准,擅自破坏土地耕作层挖塘养殖螃蟹。经鉴定,蒋某挖塘取土共造成64.56亩基本农田种植功能丧失。该基本农田土地复垦费用为人民币608094元。案发后,蒋某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给付友谊村土地复垦费用人民币608100元。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并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蒋某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给付土地复垦费用,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当前,集体土地的利用流转过程中,发生的这些将基本农田开挖成鱼塘经营的的情况并非个案,希望养殖户和广大农村居民在土地利用过程中,避免发生类似情况,合理合法利用土地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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