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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迅与管佳莹、宣月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7      点击次数:727

王迅与管佳莹、宣月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民初11846号

原告:王迅,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管佳莹,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宣月爱,女,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佳莹系被告宣月爱孙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梅,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佳恬,女,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梅、张佳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梅、张佳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坤,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迅与被告管佳莹、宣月爱、张梅、张佳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迅、被告管佳莹暨被告宣月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梅、张佳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律师、于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佳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万元;2、判令被告管佳莹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宣月爱、张梅、张佳恬在继承管剑华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4、判令被告宣月爱、张梅、张佳恬在继承管剑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管剑华与原告丈夫郭佳捷相识多年,本案借款一事系经双方共同的朋友案外人韩某介绍而促成。2017年7月10日,被继承人管剑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但因办理抵押登记需用其女即被告管佳莹名下房产,故当天系由被继承人管剑华、被告管佳莹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王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为办理房地产抵押事宜,原告王迅与被告管佳莹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管佳莹以其名下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当天办完房地产抵押登记后,原告王迅即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一笔100万元,一笔80万元交付被告管佳莹借款180万元。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被继承人管剑华于2017年7月10日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68,400元至原告丈夫郭佳捷,其中2.7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韩某的手续费,由原告丈夫郭佳捷代为支付;3.6万元系预扣的第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系支付的律师见证费,当天为本案借款一事原告丈夫郭佳捷曾找律师见证,此款亦由原告郭佳捷代为支付。后被继承人管剑华仅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9日各支付3.6万元利息至原告丈夫郭佳捷。2017年9月11日,被继承人管剑华因病死亡。被告管佳莹既是本案借款人,亦系管剑华之女,被告张梅系管剑华配偶,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张梅婚前有一女即被告张佳恬,张佳恬一直随管剑华共同生活。被告宣月爱系管剑华之母。除四被告外,管剑华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因就本案还款一事,原告与四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管佳莹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原告王迅与自己的父亲管剑华素不相识,管剑华系经居间介绍认识了原告丈夫郭佳捷。2017年7月10日管剑华确系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但因需用自己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父亲管剑华要求自己也作为债务人一同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当天自己也确系收到了原告王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180万元借款,但自己收到一个小时之后即转给了父亲管剑华。自己并未向原告或其丈夫有过还款,至于管剑华的还款情况,自己并不清楚。针对原告陈述,借款当天管剑华即转账68,400元至原告丈夫郭佳捷一事,当天原告确系曾找律师在场见证,但认为案外人韩某收取2.7万元手续费没有依据,此笔68,4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自己是应父亲管剑华的要求才作为债务人,但借款自己分文未用,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宣月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对本案借款一事自己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梅、张佳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张梅、张佳恬对本案借款一事并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18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系被继承人管剑华和被告管佳莹两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180万元借款系由管佳莹收取,后转账给了管剑华。针对原告陈述,借款当天管剑华即转账68,400元至原告丈夫郭佳捷一事,2.7万元的手续费和5,400元的律师见证费均无依据,预扣的3.6万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笔68,400元应从18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继承人管剑华于2017年9月11日报死亡。被告管佳莹、宣月爱、张梅、张佳恬分别系其女儿、母亲、配偶及继女,其父管玉求于2017年3月11日报死亡;

2、2017年7月10日,原告王迅与被继承人管剑华、被告管佳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管剑华、管佳莹向王迅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双方另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管佳莹与原告王迅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管佳莹以其名下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当天,管佳莹即以其名下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80万元;

3、2017年7月10日,原告王迅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一笔100万元,一笔80万元交付180万元借款给被告管佳莹。管佳莹在收到上述180万元借款后即通过银行转账至被继承人管剑华;

4、2017年7月10日即借款当天,被继承人管剑华转账68,400元至原告丈夫郭佳捷。为证明此款性质,原告当庭出示其丈夫郭佳捷的手机微信记录,证明其中2.7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韩某的手续费,5,400元系支付律师鉴证费,3.6万元系预扣的利息。根据微信记录显示,被继承人管剑华系知晓且认可上述费用性质;

5、被继承人管剑华除上述68,400元外,还曾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7日各转账3.6万元至原告丈夫郭佳捷银行账户,作为借款第一个月和第二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系与被继承人管剑华、被告管佳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对涉案借款借贷系发生于原告王迅与被继承人管剑华、被告管佳莹之间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原告王迅虽于借款当天即转账180万元至被告管佳莹,但管剑华亦于当天转账68,400元至原告丈夫郭佳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2.7万元系代为支付给案外人韩某的手续费,5,400元系支付的借款律师见证费,并提供了其丈夫郭佳捷的微信记录为凭。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管剑华对上述两笔钱款的性质均予以确认并自愿支付,此为管剑华收取借款后的自行处分行为,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原告方陈述剩余3.6万元系预扣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76.4万元。

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计算,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已依法予以调整,故借款利息亦应重新计算。根据庭审所查明事实,被继承人管剑华曾分别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7日各支付3.6万元至原告丈夫郭佳捷,作为借款第一个月和第二月的利息。但以176.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应为35,280元,故差额部分720元应冲抵本金,计算剩余借款本金为1,763,280元;以1,763,2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二月的借款利息应为35,265.6元,故差额部分734.4元应冲抵本金,计算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1,762,545.6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四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根据前述计算,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管剑华已死亡,被告宣月爱、张梅、张佳恬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佳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迅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545.6元;

二、被告管佳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迅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宣月爱、被告张梅、被告张佳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管剑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返还原告王迅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545.6元;

四、被告宣月爱、被告张梅、被告张佳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管剑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支付原告王迅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2元,由被告管佳莹、被告宣月爱、被告张梅、被告张佳恬被告宣月爱、被告张梅、被告张佳恬以继承管剑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24,848.46元,由原告王迅负担38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缪欢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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