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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泰皓与林超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6755号
原告:温泰皓,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超群,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泰皓与被告林超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95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泰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离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截至其搬离之日止占用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期间发生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月1万元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使用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购入系争房屋时是委托被告办理的有关购买事宜。在被告完成购买事宜后,就将系争房屋无故占用。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肯搬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补充意见:原告确实自2004年起委托被告代为出租,但系争房屋实际是被告自己居住,每月按2500元标准支付租金。2014年7、8月,原告因欲出售房屋,曾与被告协商搬离事宜,但被告以与原告父亲有其他经济往来为由提出一些无理要求。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称该房屋已出租他人,但据原告了解,房屋还是由被告在居住使用。
林超群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用系争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4年委托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因被告系从事房屋中介服务,曾为原告购买、管理、出售多套房屋,为原告取得重大收益,故原告只要该房屋2500元的出租回报,如被告出租该房屋,多出的租金差价都给予被告作为补偿,如被告自住,就支付2500元给原告即可。现原告起诉是因为被告已为原告将其他房屋出售完毕,原告不再需要被告,故要收回房屋。被告认可《委托书》中的第12、13项已经解除,但被告认为在该《委托书》被解除前仍存在法律效力,鉴于被告在2014年9月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林某某,租期五年,每月租金2500元,故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该租赁合同在公安机关有备案。鉴于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代为出租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只能返还房屋的管理权,并不能返还该房屋。被告愿意将收取的2014年9月起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之后的租金由原告自行向案外人林某某收取。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每月1万元的房屋使用费标准过高,应为每月8000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04年8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公证处签署《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记载: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系争房屋以及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代表原告办理十二项事项,即:代为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房地产转移登记……代为收楼,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地产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维修并管理房屋,代为进行房地产出租、签订出租合同、收取租金、办理与出租有关的文件登记备案手续,并领取《备案证明》,代为办理还贷手续,代为办理退保手续;被告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原告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被告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此后,系争房屋即由被告进行管理、出租。
2014年9月29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表示从未允许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被告占用房屋的行为属非法,要求被告在3日内搬离等。2014年10月3日,被告回函原告,表示被告系经原告正式授权管理系争房屋,且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代为运作买卖房屋的佣金,故被告希望能商谈结清双方间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此前之委托,被告无法按律师函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房屋管理权。
2015年1月23日,原告作出撤销委托的书面声明并办理公证手续。2月4日,原告将该声明邮寄送达被告。
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5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提供盖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的《房屋租赁合同》、《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租方,案外人林某某为承租人,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林某某,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2500元,押金为2500元,案外人林某某须在每3个月提前3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和押金给原告。该《房屋租赁合同》中还记载:案外人林某某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煤、闭路电视、清保费及通讯等费用,由案外人林某某按时支付并保留收据备查。《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中记载:案外人林某某为台湾地区居民,“抵住宿地日期:2014年9月17日”。
在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5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委托期限内的租金支付情况一节,被告表示租金按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至2014年2月,此前只有7个月因房屋空置而未付租金,2014年3月至9月则因房屋空置无需支付租金;原告则表示被告租金支付至2012年12月,加上原告认可被告所述房屋空置7个月,故被告租金实际支付至2013年7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起的租金。后原告调整诉请,表示对2014年2月之前的租金自愿放弃,只主张2014年3月起至被告返还房屋日止的租金损失。
在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5号案件的审理中,就被告辩称已将系争房屋出租一节,本院要求被告通知案外人林某某至本院接受询问,但被告称林某某在国外,无法完成该事项。
在本案的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其提出的诉请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也涉及排除妨害,坚持其提出的诉请。原告并表示:被告与案外人林某某可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时违约,没有将所收取的租金及时交付原告;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所以被告应该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被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水电费等费用的诉请以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原告均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兆丰帝景苑管理处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被告在200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居住在上海市肇嘉浜路999弄兆丰帝景苑小区8号1102室,2016年1月起居住在上海市肇嘉浜路999弄兆丰帝景苑小区8号2402室。
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洪某1、洪某2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被告向案外人洪某1、洪某2承租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2402室房屋及车位,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前三年每月租金为31050元,3个月一付。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记载: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洪某2转账支付62106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洪某2转账支付36035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洪某2转账支付2928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洪某2转账支付“林超群2402室XXXXXXXX、XXXXXXXX两期房租”11712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洪某2转账支付“3.27应付房租加退1500税金”6006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洪某2转账支付“5.27应付之二个月房租”5856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洪某2转账支付“07.27房租”5856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洪某2转账支付“09.27房租”58560元。
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提供其收取案外人林某某关于系争房屋租金的《收条》,记载: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21日,陆续收到案外人林某某租金共计82500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在委托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已根据原告的委托,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该房屋并非由被告实际占用。审理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虚假或未履行,亦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请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案外人林某某系争房屋租金共计82500元,且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将其收取的自2014年9月起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且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被告应当将上述收取的租金82500元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温泰皓租金82500元;
二、驳回温泰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温泰皓负担2498元,林超群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蓓蕾
审判员 冯歆蕊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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