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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7      点击次数:783

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51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奕慷,男,1997年12月15日生。

辩护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二部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奕慷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强、被告人谷奕慷及其辩护人胡琼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谷奕慷与被害人刘某通过QQ群相识,后成为微信好友。随后,谷奕慷利用刘某的迷信思想,以谎称能帮助刘某驱邪、“治病”等获取了刘某信任。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谷奕慷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驱邪、“治病”为由将“雷惊木”、玉佩、佛手等物高价转售给刘某,并先后以路费、祈福费等方式骗取刘某共计人民币158,190元。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谷奕慷在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蓝希网吧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谷奕慷在家属的协助下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刘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奕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信息、证明、工作情况,被告人谷奕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奕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谷奕慷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奕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华为手机一部、红色方印一枚、木质佛手一只、木质令牌一块,予以没收。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发还被告人谷奕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程

审判员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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