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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家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朱翼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7      点击次数:810

钟家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朱翼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民初12234号

原告:钟家梅,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本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坤,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翼飞,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武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家梅与被告朱翼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被告朱翼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433,095.4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朱翼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5月31日19时50分,被告朱翼飞驾驶牌号为陕FYXX**的小客车在本市西藏南路近安澜路南侧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朱翼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6,3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0,522.2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5,000元。

被告朱翼飞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一致。陕FYXX**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80元。曾为原告垫付了61,5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愿意赔偿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9时50分,被告朱翼飞驾驶牌号为陕FY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西藏南路近安澜路南侧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74天,共花费医疗费226,366.4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朱翼飞、钟家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钟家梅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肇事的陕FY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翼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翼飞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朱翼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翼飞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26,3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1,368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家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家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68,674.65元;

三、被告朱翼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家梅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钟家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朱翼飞车辆修理费2,480元;

五、原告钟家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翼飞61,5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6元原告钟家梅已预缴,由原告钟家梅负担2,546元,被告朱翼飞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奇

审判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张永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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