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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苏州苏堤酒店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堤酒店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苏州苏堤酒店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堤公司)、李中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兴、宋辉,被上诉人中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苏堤公司、李中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第二施工段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铭基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中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二期工程第二施工段违法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金盟公司,因此,铭基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直接影响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认定。2、一审司法鉴定所选样本存在问题,住建局备案竣工验收文件有人为操纵痕迹,其中的公章存在重大疑点,不应被选作司法鉴定样本,而应以铭基公司主张的公安备案而刻制的印章或工商备案的公章作为样本。一审法院未采纳铭基公司的提取样本的意见,而以住建局备案竣工验收文件中的公章作为司法鉴定样本,是错误的。3、因金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铭基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4、一审法院未查明《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也未查明案涉工程价款的真实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中技公司将二期工程第二施工段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金盟公司,因此,中技公司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而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基于无效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技公司辩称,1、铭基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供了四组19份证据,但是中技公司认为这19份证据全都不是新证据,都是在一审之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不能够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使用。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应当予以驳回。2、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偏概全,以过程中的片断否认最终达成的结算协议,都是不能成立。铭基公司始终在否定结算协议,但是根据鉴定结论,案涉结算协议是真实的,还有一份关键证据是李中芳的承诺,李中芳作为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结算案涉工程尾款人民币88300847元,并且承诺了违约责任及连带责任,现在李中芳也没有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对这份承诺书李中芳是认可的。因此,李中芳的承诺书足以支持一审判决。综上,中技公司认为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苏堤公司、李中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铭基公司相同。二审中,苏堤公司、李中芳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苏堤公司、李中芳提交书面意见称,1、在本案一、二审中,铭基公司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苏堤公司、李中芳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同意铭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中技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苏堤公司、李中芳同意铭基公司的质证意见。2、苏堤公司、李中芳均同意铭基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相关抗辩意见。3、一审判决苏堤公司、李中芳对铭基公司的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大错误。首先,本案案涉二期二标段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而苏堤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7年7月6日,故在本案案涉工程开工前,苏堤公司就已经设立,但案涉工程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未形成,故苏堤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李中芳的连带责任。事实是,在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李中芳根本没有签署这份承诺书。李中芳在签署的承诺书中,并无承诺书的第二段内容。当时,中技公司相关人员(实际是实际施工人金盟公司的相关人员)提交给李中芳签署承诺书时,第二段内容处系空白,而在骗取李中芳签署了承诺书后,中技公司(实系金盟公司)再次“补充打印”了前述第二段内容,该份承诺书显属变造而成,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4、对本案的其他意见。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中技公司,而是金盟公司。中技公司在承揽了本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金盟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应当追加金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仅凭两份存在重大漏洞的结算协议和承诺书就作出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和疏漏。苏堤公司、李中芳再次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
中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铭基公司支付中技公司工程款88300847元以及违约金2596044.9元(暂按88300847本金,每日按万分之六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具体违约金金额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铭基公司实际支付日为准);二、判令中技公司对涉案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别墅二期工程款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判令铭基公司承担律师费445万元;四、判令铭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判令苏堤公司、李中芳对铭基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苏堤公司为2007年从铭基公司分立出来的公司。2006年中技公司与铭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技公司承包铭基公司开发的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工程。2015年5月26日,中技公司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中技公司与铭基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在2015年8月5日达成了《结算协议》,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中技公司工程款88300847元。2015年8月27日李中芳承诺对铭基公司就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5年9月30日,铭基公司并未能依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苏堤公司与李中芳也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铭基公司、苏堤公司、李中芳一审辩称,中技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我方提出异议要求鉴定,鉴定报告虽然出来了,但是我方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我方认为《结算协议》是假的,要求法院驳回中技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中技公司(承包人)与铭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铭基公司生态住宅区二期,工程地点:吴江市汾湖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建筑面积68000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室内水电安装等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以开工令为准,并满足开工条件),竣工日期:2009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8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金额4800万元人民币(暂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原来的4800万元人民币(暂定价)调整为:15000万元(暂定价),本补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案涉工程建设面积50898平方米,工程造价15000万元,结构层次2层,开工日期2010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6日。验收意见:本工程共88幢别墅,经施工单位自验,监理、建设复验合格,88幢别墅和配套及其他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
铭基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中技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的《结算协议》,双方约定,由铭基公司发包,中技公司承包的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建设工程第二施工段(以下简称工程)已于2015年5月26日竣工。经发包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工程结算书审核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2年4月8日竣工。但由于发包人在施工期间拖延支付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三家分包单位(门窗分包单位、保温分包单位、大理石分包单位)的工程款等发包人原因导致整体工期拖期,直至2015年5月26日工程才全部竣工。双方认可,工期拖期责任全部由发包人承担,并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由于工期拖期造成的损失,相关补偿费用已经计入决算书中。2、按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确认认可的决算书人民币182430847元加上一标段补偿费人民币8000000元,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90430847元(大写:人民币壹亿玖仟零肆拾叁万零捌佰肆拾柒元整)。减除发包人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213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零贰佰壹拾叁万元整)。发包人还需支付承包人工程结算款项人民币88300847(大写人民币捌仟捌佰叁拾万零捌佰肆拾柒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认可,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期,给承包人经营造成困难,发包人同意工程保修金5%不再保留在发包人处。3、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确认:截止2015年8月5日发包人还需支付承包人人民币88300847(大写人民币捌仟捌佰叁拾万零捌佰肆拾柒元整)。发包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必须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到承包人以下账号:收款户名: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筑技术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宜山路支行,账号:44×××06;如至2015年9月30日,发包人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到实际支付日止,逾期支付的款项每日按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即违约金=逾期支付款项金额×0.0006×迟延天数,逾期支付款项金额有变动时可分段累计计算)。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全部应付款项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发包人。4、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应承担对方调查取证、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2015年8月27日李中芳向中技公司书面承诺:本人作为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承诺每月底向贵公司通报一次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的房地产销售情况,销售款首先满足支付贵司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工程欠款。本人承诺对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司在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付贵司的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建设工程第二施工段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88300847元及违约金等由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1月11日甲方(中技公司),乙方(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正义律师为甲方提供与铭基公司、苏堤公司、李中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的法律服务。二、甲方的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三、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法律事务涉及财产标的约9500万元。乙方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根据乙方律师工作时间和案件复杂程度,向甲方收取法律服务费445万元,签订本合同七日内支付10万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015年12月10日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收到中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首期10万元律师费。
另查明,2007年7月13日铭基公司向原吴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将铭基公司分立为铭基公司和苏堤公司,2007年7月16日原吴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将铭基公司分立为铭基公司和苏堤公司,并于2007年7月20日进行了工商登记。
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铭基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的《结算协议》中“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承诺函的第一段与第二段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文司鉴字第4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1、经对检材印文与对应的样本(样本1、样本2、样本3为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材料,样本4为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印文进行系统比对检验确定,检材1“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1922068”印文(新章)与样本1“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1922068”印文的一般特征与能够表现自身的细节特征均表现一致,无本质性差异,体现了同一枚印章的盖印特点。检材1“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0008710”印文(老章)与样本2“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0008710”印文的一般特征与能够表现自身的细节特征均表现一致,无本质性差异,体现了同一枚印章的盖印特点。检材1“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0008710”印文与样本3、4“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0008710”印文存在字体字形、防伪线等方面的较大差异,属不同印章盖印。2、经对检材2进行系统检验,未发现有任何变造迹象,打印特征不存在本质性差异,体现出一次性形成的打印特征。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的《结算协议》中“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1922068”印文与《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1922068”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0008710”印文与《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0008710”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中“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3205840008710”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承诺函的第一段与第二段是一次形成。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本案用于鉴定的四个比对样本均为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档案材料中提取,该材料系铭基公司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其中样本1(李中芳本人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材料上的印章(尾号68)、样本2材料上的印章(尾号10)与《结算协议》上的印章一致。样本3、样本4材料上的印章(尾号10)与《结算协议》上的印章不一致,说明铭基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时,使用了不同的印章,导致部分登记备案材料上的印章与《结算协议》上的印章不一致,不足以否定《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其次,李中芳签字确认的承诺函中提到铭基公司欠付中技公司工程结算尾款88300847元,与《结算协议》中确认铭基公司欠付中技公司工程结算款88300847元是一致的。再次,铭基公司认为本案中整个住建局文件都是中技公司一手操作办理的,中技公司把造假好的文件送进住建局去备案,但铭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铭基公司认为金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工程造价和我方已经做了结算,要求追加金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铭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中技公司与铭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90430847元,扣除铭基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2130000元,铭基公司还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足额支付中技公司工程结算款项人民币88300847,但铭基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剩余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830084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虽然《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权收取法律服务费445万元,但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目前实际收取了首付款10万元律师费,其他律师费尚未收取,故原审法院对该10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其他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中技公司另行主张;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的工程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中技公司系铭基公司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工程的承包人,本案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全部竣工验收,双方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因铭基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中技公司诉请在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铭基公司生态住宅区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苏堤公司系铭基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铭基公司分立的公司,对铭基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当由苏堤公司与铭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中方承诺对铭基公司与中技公司在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铭基公司应付中技公司的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建设工程第二施工段工程结算尾款人民币88300847元及违约金等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李中芳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铭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技公司支付工程款88300847元及违约金(以883008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铭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技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苏堤公司、李中芳对铭基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技公司在铭基公司欠付工程款88300847元范围内对铭基公司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铭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吴江市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78501051.80元,可以推算出案涉工程总审定金额为96594619.04元。中技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铭基公司的观点也不足以推翻案涉结算协议,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结算协议为准。铭基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结算协议及李中芳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如何认定。2、金盟公司是否必须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3、中技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纳。第一,本案用于鉴定的四个比对样本均为原审法院依法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档案材料中提取,该样本系上诉人铭基公司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一审中铭基公司未能举证反驳样本的真实性,故该样本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铭基公司上诉提出“住建局备案竣工验收文件有人为操纵痕迹,其中的公章存在重大疑点,不应被选作司法鉴定样本”,但铭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审法院也根据铭基公司的申请向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铭基公司的备案材料作为鉴定样本。第二,铭基公司上诉提出《结算协议》加盖尾号68、尾号10的两枚公章,尾号68的公章2015年7月24日铭基公司交给公安机关后才换得尾号10的新公章,《结算协议》第二页落款在2015年8月5日同一天盖有这两枚章有诈。中技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铭基公司的两枚不同公章并非同一天加盖,该协议是7月盖上尾号68的老章,后来得知铭基公司换了新章,就又到铭基公司加盖了尾号10的新公章。第三,铭基公司在二审中仍对李中芳签署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内容属于二次变造形成。由于一审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承诺函的第一段与第二段是一次性形成,而铭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可以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该承诺书中的内容系一次性形成。同时,该承诺书的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结算协议》的内容,故本院对铭基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技公司与铭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被认定为有效。铭基公司上诉认为《结算协议》系伪造而成,应当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结算协议》、李中芳承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技公司与铭基公司200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6日又签补充合同,中技公司是涉案公司的总承包单位,中技公司向铭基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案外人金盟公司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铭基公司一审举证2010年8月16日中技公司与金盟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委托协议,2011年11月11日铭基公司与金盟公司签订协议载明“金盟公司是别墅项目第二施工段88幢别墅的实际施工方”,但这并不足以证明2006年施工合同及2010年补充合同是金盟公司借用中技公司名义和资质签订的,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使中技公司在承揽工程后存在转包行为,其法律后果也有别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中技公司与铭基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无效。因此铭基公司以转包为由主张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铭基公司上诉提出因未追加金盟公司为第三人,从而导致影响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铭基公司与金盟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铭基公司将案涉部分别墅打包作价7896万元冲抵给金盟公司,但该份《协议书》中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决算。而在2015年8月5日铭基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将7896万元计入铭基公司已付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李中芳在二审书面陈述《结算协议》、承诺书就是金盟公司工作人员经办的,但这两份书证内容并不涉及金盟公司,而是直接指向中技公司。因此,本案未追加金盟公司为第三人,不属于遗漏当事人,不影响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本案处理结果。铭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竣工验收,虽然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但中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自竣工之日至中技公司起诉之日,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故中技公司诉请在铭基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铭基公司生态住宅区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铭基公司上诉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中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铭基公司上诉还提出中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逾期支付的款项每日按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铭基公司按逾期支付的款项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铭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35元,由上诉人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蔚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丁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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