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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娄亚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
原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鲁众。
委托代理人齐斌,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孔涛,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亚娟。
委托代理人孙凡昊,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娄亚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斌、卢孔涛、被告娄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凡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高级客户经理。2013年8月原告因业务转型,与被告及其他员工就转岗或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平等协商。2013年10月16日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被告离职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针对普通员工及怀孕女职工确实存在两种不同的经济补偿方案,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并未将其怀孕之事如实告知原告,故即便被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处于孕期,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并已经履行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不存在被告主张的重大误解导致协议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无需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娄亚娟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担任高级客户经理。2013年8月因公司业务转型,原告人事经理通知自2013年9月30日所有员工停止工作。2013年10月16日,被告应原告的通知前去办理离职手续,并于当日按照普通员工的补偿方案与原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定离职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被告去医院检查时获知在与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已怀孕,因此被告认为其在不知晓且无法预知怀孕的情况下对自身情况产生了重大误解,才会同意按照普通员工经济补偿标准签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原、被告应恢复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高级客户经理。2013年10月16日,被告至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及薪资结算日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614.21元,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支付74,878元作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给予一个月工资13,614元作为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他事宜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被告孕2月+,相当于孕8w+4d(即8周又4天)。
2013年11月18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裁决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10206号裁决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余某某与李敏的离职证明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及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按照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1日病史记录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孕期为8周又4天,回推被告的怀孕日为2013年10月13日。但原告称由于病史记录诊断的被告怀孕日期主要是根据被告自述而作出,故上述确诊的被告孕期并不准确,且2013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对其自身是否怀孕应当知晓,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也并未向原告提出其已怀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以其2013年10月16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并不知晓已于2013年10月13日怀孕之事实,属于对自身情况产生了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一则原、被告确认2013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时,原告不知晓被告已怀孕;二则即便如被告所称其当时确实不知晓已怀孕,该情形也不属于重大误解而可撤销。故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与被告娄亚娟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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