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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玛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27      点击次数:479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玛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春林,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玛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文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欧玛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锋律师、汤春林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文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2月出口一批价值5,170美元的吸塑包装至德国汉堡,在上海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船运,被告签发提单。但货物在上海报关出运后不知去向,买方至今亦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17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称的涉案货物在上海交由被告承运并由被告出具提单并非事实,被告未接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原告没有将货物交给被告,且涉案提单也不是被告签发,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买方未支付货款系贸易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不能承担因贸易合同买方因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一组证据,包括托运单、编号为OMWOE0812021的提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形式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价值5,170美元的涉案货物,货物从上海出运,且被告签发了提单。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托运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看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委托书,没有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双方货运代理合同或运输合同关系;对提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提单签发人不是被告而是欧玛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记载金额不是运费,而是其代原告向港口缴纳的港口杂费,而且是其它公司委托代开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上海海关进行报关的事实;形式发票系原告自己打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是国家权威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托运单和提单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托运单无被告公司签章,提单系欧玛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威物流公司)签发而非被告签发,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交被告承运,且由被告签发提单的事实;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为复印件且原告庭后也未补交原件,形式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故不予确认;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因被告确认是其开具,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75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原告委托欧玛威物流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上海出运,欧玛威物流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OMWOE0812021的提单。根据提单记载,货物品名为吸塑包装、纸卡、空心铆钉,毛重为1,528公斤,目的地为德国汉堡,运输方式为集装箱门到门运输,运费预付。200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75元,发票记载为代理运费。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案由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属于当事人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提单记载,原告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欧玛威物流公司为承运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记载为“代理运费”的人民币975元费用,而涉案货物是从上海运往德国汉堡,显然该费用不是运费,故不能证明被告是承运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接受承运人欧玛威物流公司委托或转委托从事涉案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故被告亦非本案的实际承运人。被告与涉案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无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未在目的地交货或者交货不符的事实和损失的存在,故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因本案为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2.50元,由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湧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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